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风险管理,规范交易商的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保证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办法》和《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交割办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易市场和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证金
第三条 电子撮合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指 买方或卖方按照交易市场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专门用于电子撮合交易的结算和履约保证。
交易商在参加交易前需在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存放不少于人民币 10万元的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买方或卖方为了交易结算和履约保证在交易市场指定账户预先存入的专用资金,是未被合同占用的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指交易市场为了确保买方或卖方按其持有合同履约而按一定标准暂扣的资金,是已被合同占用的保证金。
第五条 交易商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由交易市场从该交易商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交易市场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
第六条 为保证交易商资金安全,交易商存入、转出保证金需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非交易市场同意,交易市场为交易商开设电子撮合保证金账户只接受交易商自身直接汇入的资金作为保证金。特殊情况下,如汇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不是来自交易商自身账户,交易商须提供加盖交易商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汇款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相关说明,在此前提下,交易市场仍有权不接受前述说明,并拒绝接受相关款项;
(二)交易商电子撮合保证金账户中资金,除可支付 交易商年资格费、 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提前出库服务费、违约金、货款差额、交易市场代垫的棉花保管费、保险费、中国棉花信息网网员费等费用外,也可申请归还仓单质押贷款或将未被占用的保证金汇入企业自身账户,交易市场不接受除此之外的划出资金申请;
(三)交易市场对交易商资金划转实行资金调拨人负责制,即交易商有关资金划转的各类申请、指令、通知、送达等均应由其指定的资金调拨人负责实施,交易市场不接受非资金调拨人的划转资金申请;
(四)除非交易市场同意,交易市场汇出交易商资金时,只汇给交易商在交易市场预先登记的银行和账户;交易商如需变更资金账户,需重新填写《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远程交易商登记表》,办理有关账户变更手续。
第七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市场根据交易商的成交电子交易合同,按当日市场平均价结算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等,对应收应付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交易商的结算准备金,并且结算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交易市场规定标准。每月交割日,交易市场对买卖交易商的货款进行结算。
第八条 交易市场按以下标准收取交易商的交易保证金:
1 、“邀约指令”成交时,交易市场一次性预扣交易商 700 元/吨作为交易保证金;
2 、进入交割月的第一个交易日,一次性预扣交易保证金标准提高为 2000 元/吨;
3 、如卖方卖出邀约成交价格低于当时该品种所有成交加权平均价,或买方买入邀约成交价格高于当时该品种所有成交加权平均价,交易市场随时分别暂扣对应差额款项作为卖方和买方的交易保证金。
交易市场可根据价格行情的变化,对买卖双方一次性预扣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调整,并至少提前一天向交易商公布。
第九条 卖方将商品棉通过电子撮合交易系统售出,并已存放到指定交割仓库,经公证检验,制成《仓单》,并提交给交易市场监管后,可向交易市场申请《仓单》抵免保证金,交易市场相应释放卖方交易保证金。
第十条 为保证交易商履约,交易市场根据交易商的注册资本金核定其允许的最大订货数量,根据实际订货数量核定其每日闭市后的可动用结算准备金最低限额标准。具体标准分别为:
交易商注册资本金
(人民币:万元) |
最大订货数量
(吨) |
50 — 100 |
500 |
101 — 150 |
1000 |
151 — 200 |
2000 |
201 — 400 |
3000 |
401 — 600 |
4000 |
600以上 |
5000 |
订货数量
(吨) |
可动用结算准备金最低限额
(人民币:万元) |
10-200 |
5 |
210 — 500 |
10 |
510 — 1000 |
30 |
1010 — 2000 |
60 |
2010 — 3000 |
90 |
3010 — 4000 |
120 |
4010 — 5000 |
150 |
交易市场如调整可动用结算准备金最低限额标准,应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交易商公布。
交易商因业务需要,订货数量需要超过以上规定,需向交易市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相应增加订货数量权限。
第十一条 每日交易闭市结算后,交易商应确保持续维持其当日可动用结算准备金高于交易市场规定的最低限额。超过交易市场规定时间后仍低于规定最低限额标准, 交易市场按下列顺序进行处理:
(一)暂停其发布“邀约”指令的资格,对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合同代为转让,相应盈亏完全由交易商承担;
(二)会员费、交易商资格费和席位占用费抵补结算准备金不足部分;
(三)将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变现所得用于履约赔偿;
(四)依法追索。
第十二条 卖方在最后交易日 17:00 时前, 应将与其“卖邀约”数量相当的、符合交割要求的《仓单》和对应的公证检验证书送达交易市场,交易市场在收到《仓单》和对应的公证检验证书后即释放卖方交易保证金,继续作为卖方结算准备金使用。卖方交易商未在交易市场规定期限内提交《仓单》和对应的公证检验证书的,按卖方违约处理 。
第十三条 买方应在最后交易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 17:00前将货款汇出,并将汇款底联传真至交易市场。交易市场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后即将预扣交易保证金释放,继续作为买方结算准备金使用。买方交易商未在交易市场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按买方违约处理。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每日以加密卡方式向交易商分别提供电子版的《资金对账单》、《当日成交明细表》、《订货情况表》、《订货明细表》和《交易商盈亏调整明细表》作为交易商与交易市场核对结算账目的依据。交易商如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未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其已收到并认可交易市场出具的有关单据结果。在前述情形下,如交易市场有证据证明前述单据结果与实际交易情况存在出入,交易市场有权通知交易商予以据实调整。
交易市场于每月 10日前向交易商提供上一月的《资金对账单(按月)》并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交易商记账的依据。交易商于当月30日前如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已收到并认可交易市场出具的单据结果。在前述情形下,如交易市场有证据证明前述单据结果与实际交易情况存在出入,交易市场有权通知交易商据实予以调整。
除非法律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法庭、仲裁庭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交易市场负有为交易商交易资料保密的责任。
第三章 代为转让
第十五条 代为转让是指当交易商的 可动用结算准备金 低于交易市场规定的最低限额而又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时,交易市场对该交易商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合同进行转让,直到可动用结算准备金达到最低限额标准要求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市场对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合同代为转让:
(一)交易商结算准备金未达到最低限额资金要求且已为负数时,必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至少补充至最低限额,或在开市后30分钟内将其持有的合同自行转让,以使保证金达到交易市场要求的正常水平。否则,交易市场将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合同实行代为转让,直至其保证金达到交易市场要求的正常水平。
如果当日在交易市场代为转让后,交易商保证金仍未达到正常水平,交易市场将在下一交易日开市时即继续进行代为转让。
(二)交易商结算准备金未达到最低限额资金要求但仍为正数时,须在下一交易日补足最低限额,或对已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合同进行转让,以使可动用结算准备金达到最低限额。交易商连续两日结算准备金达不到最低资金要求但仍为正数,交易市场将在第三个交易日开市30分钟后,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合同实行代为转让,直至其保证金达到交易市场要求的正常水平。
如果当日代为转让后交易商保证金仍未达到正常水平,交易市场将在下一交易日开市时继续进行代为转让。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按以下顺序实行代为转让:
(一)按交易商结算准备金已为负数、结算准备金连续两日未达到最低限额但仍为正数的顺序实行代为转让;
(二)若有超过一位交易商因保证金不足需由交易市场实行代为转让,则按结算准备金已为负数与连续两日未达到最低限额但仍为正数分类,分别比较结算准备金余额并按余额数从小到大排序,交易市场依据排序结果按余额数从小到大的先后顺序依次实行代为转让;
(三)将交易商持有的合同按最有可能成交的订货品种实行代为转让。
第十八条 代为转让按操作时系统显示的最低“卖邀约”或最高“买邀约”价格成交。
第十九条 因受自律价幅度限制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后续交易日继续代为转让,直至转让完毕。
第二十条 由于自律价幅度限制或其他原因造成代为转让未能完成的,持有该部分合同的交易商仍应继续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盈亏均由该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如 交易商与交易市场就本办法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市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交易市场 解释和修改 。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 自交易市场推出的 2007 年 9 月起商品棉交易品种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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